周口文理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周口文理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我校依法治校,科学规范化管理,优化育人环境,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建立维护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秩序,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人才,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读的所有学生。

第三条  学校对违法、违纪学生的纪律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配合学校调查,并协助学校查处其它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重处分: 

(一)拒不认错或不承担责任的;

(二)包庇其他违纪人员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夜不归宿者;

(五)恐吓打击报复检举人和证人者;

(六)同时有几种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留校察看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违纪者为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期限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留校察看期间有突出成绩或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按时解除留校察看。

第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受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逾期不办理退学手续的,学校视为按期退学。

第九条  因打架斗殴造成伤害事故的有关责任人,除受相应处分外,应承担经济赔偿及其它责任,如医疗费及其它必要费用。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条  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校园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的,组织、煽动闹事,参与从事非法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张贴大小字报、登录非法网站、散发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攻击、侵人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网络随意辱骂、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等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散布封建迷信,参与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罢餐、罢课、非法传销和邪教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带头组织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罢餐、罢课、非法传销和邪教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偷盖公章、伪造证明、证件、介绍信等给予记过处分;刻公章、偷盗公章等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退还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作案行为但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经学校后勤保卫部门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作案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未直接作案,但为作案提供条件或者帮助窝藏、转移及销售赃物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作案造成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校期间作案经教育处分后再次作案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因偷窃或诈骗构成刑事犯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坏公物,破坏公共财物和公共环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教室、宿舍、图书馆、食堂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纪律或违反学校治安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宿舍、教室等场所私拉电线、乱接电源者,使用电炉、热得快、电吹风、电夹板等,使用酒精炉、煤油炉等生火做饭者,将酒精、煤油等易燃物品、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带入宿舍者,除没收外,并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无视法纪、无理取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聚众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经教育不改重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明知赌博参与围观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提供赌具、赌资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因赌博而导致打架斗殴、抢夺财物或产生其它违法违纪行为,拒绝、阻碍或抗拒管理人员执行禁赌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打架、群殴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打架、斗殴中,动手或持械打人,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伤害并构成刑事案件或触及法律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未直接参与打架,但用言语或其他方式引起打架、鼓励他人打架或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拉帮结伙,图谋报复,冲宿舍、搞“黑打”或邀约校外人员进校打人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本校学生在团伙斗殴中充当打手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扩大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打架并作伪证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私藏、携带管制刀具,私存钢管、棍棒,一经查出,除没收外,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有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一经发现,给予留校察看成开除学籍处分并依法处理;知情不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私自外宿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在校园内及其他公共场所酗酒、吸烟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酗酒后聚众闹事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在校园公共场所佩戴首饰、护身符、染头发、穿与学生身份不相符的奇装异服(背心、露脐装、拖鞋、无袖装、吊带露背装等)、纹身者,除勒令其更换装束,洗去纹身外,视其改正态度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一学期内旷课(含自习课,且三次迟到或早退算旷课一学时)计达一定学时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累计旷课10-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在警告处分(六个月)内,累计旷课20-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在严重警告处分(六个月)内,累计旷课30-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在记过处分(六个月)内累计旷课40-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留校察看处分(六个月)内累计旷课50-6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学籍,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二条  考试作弊的,所考课程以零分计,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其处分如下:

(一)考试作弊的,视其作弊情节及认错态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作弊行为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考试协同作弊的,视其作弊情节及认错态度,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考场纪律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人员的正当管理或教育进行阻碍、侮辱威胁,并造成身心伤害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对管理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已经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学校同时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管制、拘役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者,给予记过处分;被判处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若被宣告缓期执行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者,学校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校规定的特定时间、特殊事件期间,未经批准,不经正常途径离校者,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发生本规定未述及的违法、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及其它

第二十七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程序:

给违纪学生处分,先由辅导员(班主任)、二级学院、学生科根据违纪事实,对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讨论出对违纪学生的拟处理意见,经过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议定出初步处分决定,报有关领导审批:

(一)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报主管校长审批。

(二)开除学籍处分,报学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审批,院长签署意见审批后,由学生科给受处分的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本人有异议的,可以在申诉期限(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申诉委员会按规定给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留校察看的解除,须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辅导员(班主任)、二级学院签署考核意见,经学生科审核,报学校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学生的处分决定,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由辅导员(班主任)按照登记的联系方式通知家长,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归入本人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处分学生的相关材料,由学生科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被处分的学生有权依照《周口文理职业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被处分的学生要教育帮助,严格要求,并对处分后的表现作出鉴定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生科负责解释。